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邵某某与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188)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357号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晓玲,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邵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晓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嘉峪关市苏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邵某某登记注册。2010年6月13日,原告以嘉峪关市苏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给被告用于江苏省宿迁三建酒钢综运项目部土建三标段工程的施工。2012年1月7日,双方对租赁费、租赁物进行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24103元的欠条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就此终结,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24103元,利息3133.39元(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5%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首先,被告是与嘉峪关市苏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合同,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次,如果原告欠被告的钱,那么欠条上应当写明欠原告的钱,而不是苏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第三,入库单上虽有原告的签名,亦不能证实是欠原告本人的钱。最后,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向其出具。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与嘉峪关市苏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尾部盖有”嘉峪关市苏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印章。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苏源租赁站架杆租赁费24103元。嘉峪关市苏源建筑器材租赁站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认可其以嘉峪关市苏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对外经营,合同上的印章系其私刻。原告对(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以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邵某某为苏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实际经营人,其以原告身份进行诉讼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欠条、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一直抗辩的邵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已经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邵某某以原告身份进行诉讼合法有据。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抗辩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依据欠条上载明的数额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所欠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租赁费24103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挺
人民陪审员 田玉霞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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