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57)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城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晓玲,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经过补充侦查后,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和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处时,与谢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谢某和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受伤,后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0495mg/100ml;被害人谢某、刘某均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龚某某在家中喝了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
2、证人赵某某、包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害人谢某、刘某案发当晚23时许从其家中酒后骑摩托车离开的经过。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驾驶出租车沿和诚路行至和诚路小学门前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从其车辆的右侧超车,后看到该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经过。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步行经过嘉峪关市和诚路与文化路路口处时听见碰撞的声音,后看到一辆轿车急刹车,马路上躺着两个受伤的男子。
5、证人郭某某、李某证言笔录,证明谢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提取被告人龚某某,被害人谢某、刘某血样的情况。
7、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龚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8.0495mg/100ml。
8、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某、刘某均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
9、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车辆委托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甘FD5***大众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该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92-98km/h。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1、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遗留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涉案物品及返还情况。
13、嘉峪关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单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某某有自动投案情节。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因醉酒驾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5、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谢某、刘某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均取得了谅解。
1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力华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若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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