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28)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城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晓玲,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牛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甘B×××××号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与建设路路口向北5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甘B×××××号出租车追尾相撞,后该出租车又与前方刘某驾驶的甘B×××××号出租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3.86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于某驾驶的小轿车与其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了连环追尾事故。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于某与其在酒馆喝了酒,后于某驾驶车辆发生了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于某血样情况。
5、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3.8640mg/100ml,系醉酒驾车。
6、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小型轿车、行驶证等物品情况。
9、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某经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损伤。
10、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11、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于某与王某某、刘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1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建丽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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