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与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274)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张笑俏、邱银玲,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某(曾用名阙某红)。
委托代理人:赵丽军、徐丽,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文兵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俏、被告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军、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并未很好的生活在一起,经常为琐事争吵,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期间,原告为了能和被告按照风俗习惯办理结婚仪式,给被告28000元聘金购买首饰,还应被告家庭的要求,给被告家人88000元款项作为女方操办结婚酒席的费用,并向东方宾馆酒店预订了婚宴酒席,但被告收取上述两笔款项后并无意和原告办理结婚仪式,在举办婚宴前不断与原告争吵,最终取消酒店婚宴酒席,且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也曾希望能与被告好好过日子,也希望被告和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但被告拒绝举办婚宴,也不返还酒席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5年8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嗣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被告返还聘金(购买首饰)28000元及摆酒席款88000元,合计116000元。
被告阙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针对原告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聘金和酒席钱都是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家的彩礼钱,且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不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所以被告无需归还上述彩礼钱。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后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7日至31日,被告因异位妊娠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约定2013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后因发生矛盾取消婚礼。2015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26日,被告撤回起诉。嗣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金楼为被告购买了钻戒一只、金链一条、手镯一个共计价值27206元。婚后,原告方支付被告方88000元,原告方认为此款用于给被告方办理婚宴的费用,被告方认为系彩礼。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就上述款项的归还数额不一致,致调解未成。
本案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罗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2015)丽莲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阙某提供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王道友金楼信誉卡、尚兴祥金楼信誉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短短3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姻习俗中的彩礼系以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赠与,如双方未共同生活,或共同生活的时间过短,如全部不归还的话,显然背离了支付一方赠与时的本意。原告认为支付给被告方的88000元系酒席款并诉请被告返还,对此被告不认可88000元系酒席款,而是彩礼。本院认为,上述款项是原告方为达到与被告共同生活而支付的,属于彩礼的性质。现按照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仅共同生活了半年,88000元款项被告方未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和举行婚礼的费用,结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时间短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退还88000元中的44000元彩礼。原告在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首饰,系对被告的自愿赠与,原告主张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阙某离婚。
二、被告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某彩礼44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文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蓝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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