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玉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290)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小娟,甘肃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门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门市工业园区玉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健,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玉门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玉门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近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小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永健、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达成买卖模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张模板,每张175元,被告在嘉峪关自提。同年9月5日原告按约定将模板从厂家发货运至嘉峪关,原告垫付了货款及运费,被告将所有模板拿走使用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及运费2800元,共计37800元。
被告辩称,某某建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自成立后从未与原告形成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证实其是与玉门某某建筑材料物资站发生的买卖关系,且该关系发生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另某某建材公司与玉门某某建筑材料物资站亦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将某某建材公司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某某建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成立,经营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33年12月12日。本案中原告诉称模板200张系收货人为玉门某某建筑材料物资站于2013年9月5日收到。
另查明,某某建材公司与玉门某某建筑材料物资站无任何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为本案合同相对人,且收货人是玉门某某建筑材料物资站,而玉门某某建筑材料物资站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某某建材公司承担货款及运费的偿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近坦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黄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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