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与马某某健康权终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205)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497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由代理审判员李莉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如下:1.当庭变更医疗费7871.6元;2.误工费4245.6元;3.护理费154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240元;6.交通费144元;7.衣物损失8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发生打架事实属实,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可,再不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其同意合理合法的部分在双方的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1时16分许,被告马某某因富强市场南侧过道生态园理发店老板段彩琴夫妇二人在其十元店门前倒垃圾发生争吵,后马某某与段彩琴夫妇发生撕扯,段彩琴的丈夫何某某脸部被马某某打了几拳,致使何某某受伤,后何某某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7871.6元,被告只认可住院费7621.31元,不认可门诊票据及费用,因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属于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245.6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从事服务行业,故按照2015年服务行业标准每天89.8元,计算19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706.2元;3.护理费1543.8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住院12天,按照2015年服务行业标准每天89.8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7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4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6.交通费144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2天,故交通费本院确认为6元/天*12天=72元;7.衣物损失85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认的费用合计11207.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
另查明,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长公(新)行罚决字(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政处罚决定书、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及产生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费用为5965.92元(1.住院医疗费78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理费1077.6元;4.误工费1706.2元;5.交通费72元,合计11207.4的80%,即8965.92元,扣减被告已付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80元,原告承担20元。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8日之前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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