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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16号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史鹏,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递交和接受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回避,代为申请调查取证、提交证据,代为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协商、调解等权利。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大厦**楼。
代表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鹏,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14时凌晨二时许,我在本市张湾区车城路配套处铁路桥下马路边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46743.74元,自己垫付了24243.74元。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十堰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人身伤残,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赔偿我各项损失95232.58元,其中医药费24243.74元、护理费45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2%)、交通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某某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但原告肖某应依法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我的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某某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我们按责任比例负担。我已支付的部分应当核减。
被告某某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时6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市张湾往十堰方向行驶,行至本市车城路配套处铁路桥下路段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对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肖某撞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肖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肩胛骨合并关节盂骨折。原告肖某住院共花医药费46743.74元(其中原告肖某垫付24243.74元,被告刘某某支付12500元,被告某某保险十堰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十公交认字(2013)第1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2日,经原告肖某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0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肖某右侧颞骨骨折并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并左侧颞叶挫裂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侧肩胛骨及右肩关节盂多发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赔偿指数12%。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肖某支付。后原告肖某多次索赔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肇事车辆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DH20114201070200123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未办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2、原告肖某住院期间,被告某某保险十堰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及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原告肖某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住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陪护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十堰锦宝红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某某保险十堰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被告刘某某提交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在复印件、预付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肖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当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肖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肖某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依据相关行业标准进行核算和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告肖某的损失可认定为:医药费46743.74元、护理费3135元(26008元/年÷365天/年×2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交通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10291.14元。
被告某某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2517.40元(包括护理费3135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交通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2517.40元。原告肖某的剩余损失37773.74元(110291.14元-72517.40元)的80%,即30218.99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7773.74元的20%即7554.75元由原告肖某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肖某72517.40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肖某62517.4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肖某损失30218.99元。核减已支付的125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肖某17718.99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喻 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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