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詹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22)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97号
原告詹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史鹏,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递交接受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回避,申请调查取证、提交证据,代为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查阅、复制本案相关案卷材料,陈述、申辩,参与协商、调解、辩论,发表辩论意见,参与庭审。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蔚,于2014年4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多次向位于**汽配广场**栋**号的某某汽配经营部购买汽车部件,累计欠43700元货款,并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了一张欠条。我作为某某汽配经营部的业主,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一直没有结果。我迫于无奈,将被告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437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切实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相关身份信息;
二、某某汽配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某某汽配经营部的合法身份及相关资料;
三、欠条,证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欠款43700元;
四、光盘,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这笔欠款。
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汽配城做汽配生意。2010年以来,被告多次在原告所有的某某汽配经营部购买汽车配件。后经对帐,下欠货款43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欠款,至今分文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某某欠款43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杜 蔚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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