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陶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522)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045号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鹏,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陶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陶某舅舅),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贤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东(主审),人民陪审员何敦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鹏,被告陶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11月购得中华牌h23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c×××××,价值77800元。我与被告陶某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我们因性格不和而分居。2014年4月20日下午,当我开车行至秦古镇白泥垭路段时,被告陶某伙同其舅舅被告李某某强行将我拦住,然后将车辆开走(车内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并强行抢走我的oppo-x909手机一部。综上所述,鄂c×××××号小轿车及相关证件属于我的婚前财产,oppo-x909手机属我个人生活用品,均属我个人的财产,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故而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并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误工损失18000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车辆购置合同书、购车发票复印件及购买手机收据各1份、车辆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组,以证明涉案车辆及手机属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存根、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书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陶某辩称:该车虽为原告婚前购买,但在我们结婚登记后自然演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婚后我用我的婚前财产支付了原告购车借款50000元,该车辆也应已转化为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对该车属有权占有,不存在侵权。另外,原告同我结婚后不久就离我而去,实属婚姻欺诈,我为结婚所花彩礼及支出损失巨大,加之婚后被告又花掉我个人婚前财产(现金)40000余元,现原告不愿再同我一起生活,必须返还我所花彩礼并赔偿损失,否则我也不予返还车辆。其次,涉案手机是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我婚前财产(存款)购置,现原告既然不愿同我一起生活,我收回手机也合理合法,也不存在侵权。对于原告所说的误工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即使是有误工损失,因我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而不存在赔偿之说。
被告陶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邮政储蓄业务往来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陶某用其婚前财产(存款)为原告偿还了购车款五万元,涉案车辆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手机系用其婚前财产(存款)购置及婚后原告花掉其婚前存款四万余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只是受被告陶某之托将车开到指定的地点停放,并未占有该车辆,我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鄂c×××××中华牌小轿车系原告2012年11月购买,价值77800元。2013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取得联系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二人即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原告购得oppo-x909手机一部,价值2598元。同年4月5日,二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2014年4月20日下午,当原告开车行至秦古镇白泥垭路段时,被被告陶某强行拦下,然后由被告李某某将车辆开走,随车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及oppo-x909手机一部。oppo-x909手机系婚后原告购置。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物品,遭到拒绝。经公安机关调处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故而引起诉讼。
原、被告对以下主要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涉案小轿车是否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陶某强行占有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车辆系原告婚前财产,其并不以原、被告间夫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同时,被告陶某主张在婚后为该车偿还了借款50000元,该车成为共同财产,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小轿车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强行占有构成侵权。
2、涉案手机是否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强行占有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现代生活中手机已成为基本的生活用品,涉案oppo-x909手机购买后归原告专用是不争的事实。被告陶某虽然能证明其婚前曾有一笔存款,但并不能证明该手机是原告偷用该存款购置。为此,尽管涉案手机购置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仍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强行占有构成侵权。
3、被告陶某要求返还彩礼、赔偿损失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陶某要求返还彩礼、赔偿损失应以离婚诉讼为前提,本案并未涉及离婚诉讼,故而不能一并审理,被告陶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4、被告李某某是否与被告陶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陶某时,其承认事发当天他是有预谋的扣车,在跟踪原告后,电话通知被告李某某,请其帮忙完成扣车行为。在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李某某时,李某某也承认是陶某电话告知其已将车拦下,让李某某帮忙强行将车开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接到被告陶某电话请其帮忙开车时,扣车这一侵权行为已完成,李某某仅是受陶某之托将所扣车辆驶离侵权行为地,其并没有帮助陶某扣车的意思和行为表示,故该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购置中华h230轿车一辆,价值77800元,并于当月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鄂c×××××。2013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取得联系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二人即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原告购得oppo-x909手机一部,价值2598元。同年4月5日,二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被告陶某认为二人的婚姻关系自此处于不稳定状态,为挽回将来婚姻可能破裂给其造成的损失,遂产生了扣车弥补的想法。2014年4月20日,被告陶某尾随原告陈某某至竹山县秦古镇白泥垭公路道班路段时,强行将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鄂c×××××号轿车拦下,并电话告知被告李某某前去帮忙开车。在被告李某某的帮助下,被告陶某将该车辆转移由其占有。随车物品有原告随身带oppo-x909手机一部、原告的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因被告拒绝返还,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占破坏。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陈某某对其个人所有的鄂c×××××号轿车及车内物品(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oppo-x909手机依法享有所有权,禁止他人侵占。被告陶某强行占有,构成侵权,应当即时返还。被告李某某没有帮助被告陶某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某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婚姻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所有的鄂c×××××号中华牌h230轿车及车内物品(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oppo-x909手机一部。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陶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程贤林
代理审判员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何敦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奇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