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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22号
原告十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武当路**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鹏,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汽配城物流广场**栋***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十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十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史鹏、被告某某公司、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某某公司多次从我公司购买货物,但一直拖欠货款不还。经我公司多次催促,2013年12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洪某以个人名义为我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我公司货款99000元。我公司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99000元和122元工商档案查询费。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证据三:工商档案查询费,证明原告为查被告营业执照支付的费用。
证据四:被告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欠款是被告某某公司欠的,不是洪某个人欠的,欠款数额属实。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洪某辩称,欠款是被告某某公司欠的,不是我个人欠的。
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洪某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6日,被告洪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某某货款99000元整”,被告洪某在欠条中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欠条真实且合法,被告洪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欠款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偿还,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洪某连带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122元查档费,因该费用不属欠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十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十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十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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