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詹某某与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551)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33号
原告詹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史鹏,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递交和接受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回避,代为申请调查取证、提交证据,代为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相关案卷材料,代为陈述、申辩,参与协商、提交、辩论,发表辩论意见,参与一审庭审。
被告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无业。代理权限:代为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
被告张某某,无业。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及其负责人张某某多次向位于**汽配广场**栋**号的“某某汽配经营部”购买汽车配件,累计欠33805元货款,并于2011年1月26日向我出具一张欠款凭证,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张某某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盖章。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我欠款33805元及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此处仅主张其中的6000元,超过的部分我们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2010年我在被告某某工贸公司财务室工作期间,曾与原告詹某某对过账,其持有的对账单由我出具,跟原告詹某某对账时,公司处于半停滞状态,负责人与财务之间缺乏沟通,当时原告詹某某供的驾驶室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然他派人维修过一次,但是仍然下雨漏雨,导致用户扯皮退车,原告詹某某怕因此事我们不给其结账,匆忙找财务对账,由于财务不知道其供的驾驶室漏水,所以跟原告詹某某签了对账单。2012年詹某某找公司负责人要钱,因公司的损失远远大于欠原告詹某某的货款,公司负责人拒绝支付其货款,原告詹某某就找社会上的人问我要钱,说对账单是我签的字,要我负责,我认为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对账单是我的工作,我不应当承担债务;二、我认为原告詹某某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詹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工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多次向原告詹某某经营的“某某汽配经营部”购买汽车配件,截止2011年1月26日,被告某某工贸公司累计尚欠原告詹某某汽车配件款33805元,双方经核对账目后,被告张某某作为财务人员向原告詹某某出具《欠款凭证》一张,明确:“今欠到詹某某货款(扣除服务费1700元以外)人民币(大写)零拾叁万叁仟捌佰零拾伍元零角零分¥33805,欠款单位: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在“欠款单位”项下盖章确认。后原告詹某某向被告某某工贸公司索要货款未果,双方就相关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而成诉。
原告詹某某向被告某某工贸公司主张过本案所涉相关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詹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詹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款凭证》,《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料》,《邓小鸽证人证言》(附《书面证明》一份)一组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工贸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对该公司与原告詹某某之间的账目进行核对,并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工贸公司承担,故原告詹某某诉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货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抗辩原告詹某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出具的《欠款凭证》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詹某某最后向被告某某工贸公司主张还款是在2012年的7、8月份,据此,根据一般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詹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其诉求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偿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詹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工贸公司自2011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参照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相关规则,原告詹某某催告之前,被告某某工贸公司不支付利息,且本案中,原告詹某某有证据证实的催告之日为2012年8月底,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又原告詹某某仅主张6000元利息,故本院核定利息时将综合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某某货款33805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限,以33805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张 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婉霞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