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戴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756)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麻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戴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麻栗坡县人,住麻栗坡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萍,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西畴县人,住麻栗坡县,农民。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带着孩子生活在一起,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名叫李某,现年17岁,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孩子叫田某,现年6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和及被告与前妻不断有往来等原因,时常发生争执。2012年4月12日,被告虽然写了保证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但其未履行承诺,继续与前妻来往频繁,并且于2014年1月1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他人,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为此,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庭审中因被告再次写保证承诺要与原告搞好家庭生活后,原告便提出撤诉申请。但被告回去后不但没有与原告搞好关系,反而变本加厉地伤害原告,不准原告居住在家中,并于2014年4月15日主动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6月6日开庭时,双方对婚姻关系都表示不愿再维持,因财产及债务分歧较大,被告认为达不到他的要求,又提出撤诉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下午接到法院准许被告撤诉的裁定书后,被告不断邀约其家人通过电话和损坏原告的私人用品等方式威胁原告搬出莱溪枫叶山水的住房,通过麻栗坡县公安局110多次现场出面阻止,被告根本不予理睬,继续采取一些非法手段威逼原告,导致原告的人身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中,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前各自的孩子归各自抚养、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要认可我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债务。莱溪枫叶山水的房子,是我卖婚前财产买的,应属我的婚前财产。我砸东西是事实,主要是原告未与我商量就将其父亲接来家中居住、把门锁换了不让我进家才砸的。弯担坡的地基也被我卖了,财产没有原告说的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商品房一套、位于弯担坡村水井口边的房屋1间、位于弯担坡村温家冲新开发的建房地基1个,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共同债务是299400.00元还是465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争议问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合法婚姻;2、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擅自转让枫叶山水夫妻共有房产,经法院调解已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事实;4、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枫叶山水房屋是夫妻共有房产;5、房屋转让协议(复件),证明弯担坡村水井口边的这幢房子是夫妻共同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6、收条(复印件),证明购买弯担坡村水井口的这幢房子已支付180000.00元,尚欠8000.00元属夫妻债务;7、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弯担坡村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8、欠条(复印件),证明与李某乙转让土地款办得土地使用证是116000.00元,办不得证是90000.00元,已支付7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因目前未办得证只欠20000.00元)属夫妻债务;9、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向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共同买房,属夫妻共同债务;10、信用社活期存折一本通(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大量的收入和支出用于与被告共同生活中;11、玉环县成达车轮厂证明及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从2009年8月14日原告就将其前夫田景红死亡后所得的赔偿金80000.00元用于与被告共同经营木料及生活中;12、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4年4月15日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当时认可的债务与2014年3月1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行政庭审理中认可的不一致;13、西畴县房地产交易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卖弯刀寨的房屋是在双方购买莱溪房屋之后;14、原告活期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已转到李某甲妻子的账上,用于支付购买弯担坡房子;15、西畴县林业局2011年木材采伐管理台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有大量经营木材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3、4、5、6、7、8、9、13、14、15认可,对2、10、11、12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争议问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江荣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日将其位于西畴县弯刀寨街上婚前财产(房子)以240000.00元转让给江荣珍,到麻栗坡买房的事实;2、西畴县房地产交易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日将其位于西畴县弯刀寨街上婚前财产(房子)以240000.00元转让给江荣珍的事实;3、银行现金交款单和开发商出具的发票(复印件),证明购买枫叶山水房子的钱是被告分两次支付清的,第1次是在2012年4月13日支付首付款69242.00元(含预交定金100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2年12月7日支付尾款160000.00元的事实;4、土地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以200000.00元的价格将弯担坡温家冲的地基转让给李西俊,所得价款用于赔账的事实;5、熊正权写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熊正权借款54000.00元的事实;6、李某乙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向李某乙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7、加盖弯担坡房子购买材料款和做工工钱(记录),证明购买建材需要经费100686.00元和需要支付工钱60392.00元,共161078.00元的事实;8、平地花掉如下(记录),证明将温家冲的地开挖成建房地基需支出经费1680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1、2认可,对3、4、5、6、7、8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土地转让协议,因该协议已另案处理为转让无效,不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前夫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离异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再婚前双方各有1个男孩,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孩子田彪,现年6岁,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孩子李某,现年17岁,再婚后未生育孩子。再婚前,原告有婚前财产位于八布街上的房屋1栋、现金80000.00元(前夫伤亡赔偿金),被告有婚前财产位于西畴县湾刀寨街上的房屋1栋、宅基地1个。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商定在麻栗坡莱溪枫叶山水购买商品房1套,面积127.68平米,价格229242.00元,于2012年4月1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当天被告从麻栗坡建设银行汇款59242.00元加预付定金10000.00元,共69242.00元给开发商,付清了首付款,开发商将收款发票出具给原告戴某某。同年12月2日被告将其位于西畴县湾刀寨街上的婚前财产房屋1栋,以240000.00元价格转让给江某,同月7日又通过麻栗坡建设银行从自己存折上转款160000.00元给开发商,付清了购房尾款,开发商仍将收款发票出具给原告戴某某。购房款及税金、公共维修基金付清后,开发商将房子交付给原、被告使用,现已装修入住,支出装修经费60000.00余元,该房共投入资金300000.00元,房屋产权证记载原、被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曾于2014年1月1日私自转让给陈某,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与受让方已自行解除合同,现双方约定该房价值为360000.00元,原告居住在内。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弯担坡村村民李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188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甲位于弯担坡村水井口边的1间砖混房屋(1层),当即预付定金20000.00元,余款定于2013年7月20日一次付清。在筹资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从金厂大坝某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转到自己的活期存折上后,又用转账方式直接转到李某甲的账上,付购房款100000.00元给李某甲,双方又支付现金60000.00元,共支付180000.00元购房款给李某甲,尚欠8000.00元,李某甲将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在原基础上又加盖1层半,又支出经费161078.00元,已完工入住,该房共需投入的资金349078.00元,现双方约定该房价值360000.00元,现被告居住在内(该房屋属某民房,尚未实行产权登记)。2013年7月11日被告与弯担坡村村民李某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116000.00元的转让金,购买了李某乙位于弯担坡村温家冲的一块承包地(属石旮旯地),面积约500-600平米,约定由李某乙办给土地使用证(办证费26000.00元),办得证付116000.00元,未办到证付900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李某乙未办好土地使用证,原、被告付转让款7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李某乙出具收款收条给被告时在收条中写明),现原、被告已将该块承包地开挖成建房地基,支出经费168000.00元,该地基共需投入资金258000.00元,夫妻发生纠纷后,被告曾于2014年6月6日擅自以200000.00元转让给李某,原告起诉到本院,经本院另案处理,判决转让无效后,现双方约定该地基价值270000.00元。2013年12月,因被告与前妻来往密切,原告怀疑被告有外心,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将其父亲接来与其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有意见,于是又未让原告知道,擅自将莱溪枫叶山水**号房子转让给他人(已另案处理解除转让合同),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4年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并向原告写保证,承诺要与原告搞好团结好好过日子,原告便撤回起诉。事后,双方并没有搞好团结,不断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婚姻无法维持,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受理后,被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同年5月13日撤回起诉,撤诉6天后,于同月19日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6月6日开庭审理时,双方都表示同意离婚,因财产及债务分歧较大,被告又提出撤诉,本院将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当天送达双方后,双方又在莱溪枫叶山水的房屋处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提出莱溪枫叶山水的房子是其购买的,有银行汇款单为证,要原告及其父亲搬出,原告也向被告提出该房是其购买的,有发票为证,双方争吵不止,加之原告事先将房间门锁更换掉,被告产生了乱砸门、砸东西的过激行为,原告向110报案,经110警察现场阻止,事态得到平息。事态平息5天后,即同年6月11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前各自的孩子归各自抚养、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
另查明,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莱溪枫叶山水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现价值360000.00元)、位于弯担坡村水井口边的房屋1栋(双方约定现价值360000.00元)、位于弯担坡村温家冲新开发的建房地基1个(双方约定价值270000.00元,该地基虽被告单方转让给他人双方有争议,经本院另案处理转让无效后,仍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折价后,双方约定价值共990000.00元,扣除双方婚前财产320000.00元,可分割的财产价值为670000.00元。
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21笔计465200.00元,其中:双方无争议的有14笔,计299400.00元(原告向金厂大坝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被告向柏林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向原告父亲借款25000.00元、欠李某甲购房款8000.00元、欠陈某某工钱20000.00元、欠李某乙地钱20000.00元、欠瓷砖款3000.00元、欠窗帘款3650.00元、欠张某门款4000.00元、欠铝合金窗款4000.00元、欠张某甲装水电款2800.00元、欠墙漆款3000.00元、欠灯款3150.00元、欠太阳能款2800.00元);有争义的7笔计165800.00元(与李某乙借款60000.00元、与熊正权借款54000.00元、与张某丙借款10000.00元、与陶某某借款10000.00元、与李某丁借款10000.00元、欠杨某工钱20000.00元、欠戴某工钱1800.00元),原告对争议的部分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否定。
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登记再婚,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有一定基础,婚后有一定感情,共同购置了房子、土地(现已开挖成为宅基地)等财产。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沟通不够,对一些生活琐事处理欠妥,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各行其是,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取得同意,将其父亲接来与其居住生活,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将枫叶山水的房屋及弯担坡村温家冲地基转让给他人,造成夫妻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本应相互原谅对方的过错,改正自身的不足,履行好各自的义务,以和好为佳,但双方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对婚姻都不报和好希望,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予以准许。婚前各自的孩子,双方已达成共识归各自抚养,相互不负担抚养费,双方达成的共识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双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参与婚后夫妻共同投资购买的房子、地(地基),既不完全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也不完全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扣除婚前个人财产后,才是夫妻可分割的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子、地(地基)折价后价值共是990000.00元,扣除婚前双方投入的个人财产320000.00元后,余下的670000.00元是夫妻可分割的共同财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处理协议,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当前双方居住情况依法判决,位于莱溪枫叶山水的房子,现原告居住在内归原告为宜,位于弯担坡村水井口边的房子,现被告居住在内归被告为宜,位于温家冲的地(地基),归被告管理、经营、使用为宜。夫妻存续期所负共同债务,无论是夫或妻,只要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或投资、经营产生的,都属于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双方购房、装修、加层、购地、把地开挖(加工)成建房地基共需资金是907078.00元,双方有婚前财产(资金)320000.00元(原告80000.00元、被告2400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来看,双方购置财产的缺口资金达587078.00元,用缺口资金与债务465200.00元(含争议的部分)进行衡量、比对,得出债务小于缺口资金121878.00元的结果,且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购置资产资金全部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虚假举债的事实,对夫妻共同债务465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双方未能达成清偿协议,本院结合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依法判决,多分得财产的多清偿债务,原告分得的房屋价值货币化后为360000.00元,扣除其已投资的婚前财产80000.00元后,有280000.00元的价值,被告分得的房屋价值为360000.00元、建房地基价值为270000.00元,计630000.00元,扣除其已投资的婚前财产240000.00元后,有390000.00元的价值,比原告多110000.00元,应多承担债务110000.00元。但本案中双方所欠债务笔数较多、金额零散,为方便双方清偿各笔债务,由原告清偿大坝信用社借款、向其父亲借款、欠张某门款、欠铝合金窗款、欠张某甲装水电款、欠墙漆款、欠窗帘款、欠太阳能款、欠灯款、欠杨某工钱、欠戴某工钱,计170200.00元;由被告清偿与柏林信用社借款、向李某乙的借款、向熊正权的借款、向张某丙的借款、向陶某某的借款、向李某丁的借款、欠李某甲购房款、欠瓷砖款、欠李某乙地钱、欠陈某某工钱,计29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前孩子田彪归原告戴某某抚养,李某归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莱溪枫叶山水房屋归原告戴某某所有,位于弯担坡村水井口边的房屋和位于弯担坡村温家冲的地基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465200.00元,由原告赔偿170200.00元(即大坝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向其父亲借款25000.00元、欠窗帘款3650.00元、欠张某门款4000.00元、欠铝合金窗款4000.00元、欠张某甲装水电款2800.00元、欠墙漆款3000.00元、欠窗帘款3650.00元、欠太阳能款2800.00元、欠灯款3150.00元、欠杨某工钱20000.00元、欠戴某工钱1800.00元),由被告赔偿295000.00元(即与柏林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与李某乙借款60000.00元、与熊正权借款54000.00元、与张某丙借款10000.00元、与陶某某借款10000.00元、与李某丁借款10000.00元、欠李某甲购房款8000.00元、欠瓷砖款3000.00元、欠李某乙地钱20000.00元、欠陈某某工钱20000.00元)。
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天和
审 判 员 冯光波
人民陪审员 冯育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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