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769)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兴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萍,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文山县开化镇北路金家园小区*幢*单元*室。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帅,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云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张萍,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刘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提供硅石和木炭给被告,被告按市场价支付货款给我。2014年,被告将硅石的货款付清;木炭的货款给付了一部分,尚欠189803.2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木炭货款18980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周边群众于2014年将公司的进厂路堵断,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生产;之后,西畴县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强行将公司的生产用电断停,没有对后续问题作出明确的解决方案;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赵某某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即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木炭款189803.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由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承担。
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云永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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