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578)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兴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萍,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帅,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刘帅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建厂初期,我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向被告供应木炭,被告按市场价格支付货款。之后,我陆续从瑞丽、腾冲、缅甸、老挝等地拉运木炭供给被告,直至2014年被告停产,除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尚欠我货款451273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借口搪塞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127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周边群众于2014年将我公司的进厂路堵断,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生产;之后,县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强行将我公司的生产用电断停,没有对后续问题作出明确的解决方案;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尚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尚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尚某某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即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尚某某木炭款451273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8069元,减半收取4034.5元,由被告文山某冶炼有限公司承担。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万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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