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736)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该公司行政副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红超,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以实际施工量变额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80%,验收合格后付17%,剩余款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三日内付清。现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支付7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36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认可,请求法庭协商解决。房子装修完毕之后,没有验收,关于利息、付款时间及利率有待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室内装饰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室内装饰合同,约定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施工天数55天,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付80%,甲方验收合格付1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在三日内付清。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有双方签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
2、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工程质量报告单。主要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自检,质量等级为合格,请被告组织相关单位给予检查核验,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被告在项目检查意见一栏中有签章,但无验收内容。
3、对帐确认单。主要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止欠原告工程款4361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因公司高管人员变动比较大,没有进行验收;大概在2013年12月份左右个别房间投入了使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装饰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室内装潢工程,约定了施工内容,有装饰工程清单,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8月3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8日,工程价款477900元,如有特殊施工项目,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另签订补充合同。付款方式为:1、工程完成后,甲方付工程款的80%;2、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17%;3、剩余工程款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在三日内付清。工程验收: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2013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被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并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了自检,质量等级为合格,被告未组织验收,但在项目检查意见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12月左右,被告对个别房间投入了使用。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对帐确认,合同总价款为511120元,已付款75000元,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6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装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竣工后申请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612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现已超过,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3612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法定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120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其中本金420786.4元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其中本金15333.6元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1元,由原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832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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