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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系死者祁某某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系死者祁某某之母。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系死者祁某某之妻。
原告祁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系死者祁某某之子。
原告祁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系死者祁某某之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祁某某、张某某、祁某甲、祁某乙、李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超,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彬,被告某某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高某某驾驶豫JUK***小轿车与豫FJD***福田牌轻型货车在鹤濮高速共产主义大桥路段应急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车外的祁某某被撞身亡。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死者祁某某无责任。豫JUK***小轿车在某某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死者祁某某的亲人因与二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请求被告某某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110000元。
被告某某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死者系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原告也提交了保险单,交强险条款是在保险单正本背面打印,故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根据合同约定本保单中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该款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濮阳支公司给付,我个人已赔付五原告10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JUK***小轿车所有人为死者祁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2014年10月4日16时许,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豫FJD***号货车沿范辉高速由西向东行至110KM+440KM处时与由高某某驾驶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豫JUK***号东南牌轿车及从该车辆下车后站在该车左侧的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祁某某经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认定赵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与原告亲属达成协议,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外,由高某某另行补偿祁某某家属100000元,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得再向保险公司追偿。
2015年2月9日,在本院调解下,事故主要责任方赵某某及豫FJD***号货车所载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与五原告达成调解,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赵某某共赔偿五原告310000元。
另查明:死者祁某某生于1981年6月21日,户籍登记为濮阳市华龙区胡村祁家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3月-2014年3月在濮阳市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起在濮阳市从事出租车运营。其子祁某甲,2005年1月26日出生,其女祁某乙,2008年3月18日出生,均就读于濮阳高新区实验学校。2012年5月1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对祁家庄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原告一家土地已被征收。
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赵某某、高某某所做询问笔录均显示,死者祁某某死亡前站在豫JUK***号车辆的左侧前门处,死亡时倒在该车的左侧后轮处,有一条腿在左后轮下压着,系因豫FJD***号货车与豫JUK***号轿车撞击所致死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和赔偿凭证、民事调解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豫JUK***号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系死者祁某某,同时祁某某系因FJD***号货车与豫JUK***号两车撞击死亡。被告某某财险濮阳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本院认为,判断受害人因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从该人在发生事故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车辆之上为依据,根据案件情况,事发时祁某某处于被保险车辆外部,与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车均有接触,不属于“车上人员”。
对于祁某某是否属于“第三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符合交强险中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人身伤亡的实质要件;祁某某应属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祁某某生前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市,其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经常居住地”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准,采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损失。
死者祁某某亲属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等予以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祁某甲:9年×15726.12元/2人=70767元,女儿祁某乙:12年×15726.12元/2人=94357元。
上述共计722355元,应由FJD***号货车、豫JUK***号轿车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担。本案祁某某亲属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及侵权人应当赔偿的金额,被告某某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负主要责任的一方已经按责予以赔偿,而被告高某某赔偿的100000万为自愿补偿性质,原告仍享有对豫JUK***号车辆交强险的索赔权。故被告某某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对五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祁某某、张某某、祁某甲、祁某乙、李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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