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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红超,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15日,其乘坐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所有的豫FT1***号出租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与衡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FT1***号出租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因未与三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264.88元。
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审核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驾驶人员具有道路客运从业资质、车辆年审符合上路行驶,车辆具有客运营运资质等符合保险理赔情况的,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某某、贾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陈述,归纳本案调查重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3264.8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涉案豫FT1***号出租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3、鹤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套,住院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用9625.73元;4、赵某某陪护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赵某某陪护;5、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6、张某某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户口对其进行赔偿;7、张某某工资表8份及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及因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减少情况;8、交通费票据16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证据3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医疗费进行核减,扣除百分之三十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相佐证;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6作为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某某财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虽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但是其工资表与误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交通费票据,虽存在连号现象,但为客观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5日,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挂靠在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名下的豫FT1***号出租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与衡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3天,支出医疗费9625.73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赵某某陪护。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月工资为2800元。豫FT1***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鹤壁市安顺出租汽车队,该车挂靠在被告鹤壁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下并以该车队名义对外运营。鹤壁市安顺出租汽车队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某某。
2014年3月30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面部外伤伴玻璃异物寄留,治疗后所遗留面部瘢痕目前评定为X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FT1***号出租车的被保险人鹤壁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在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24时止,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人;该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内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某乘坐由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挂靠在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名下的豫FT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贾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9625.7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5036.67元,原告张某某工资为2800元/月,误工天数为259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1日),对于其合理部分24173.3元(2800元/月÷30天×259天=24173.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9786.42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23天(住院天数)=9786.42元],有陪护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600元,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原告张某某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230元[10元/天×123天(住院天数)=12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住院天数)×1人=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住院天数)=3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原告选择以合同之诉起诉,此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9、手机损失800元,因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94531.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登记在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名下的FT1***号车辆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T1***号出租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531.51元,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4531.51元,因被告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均已由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分公司负担,故被告贾某某、王某某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531.5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贾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89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公司负担2177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某某负担56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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