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25)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叙永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7月28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如远、书记员陈登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许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中午,周某某请被告人何某某找人帮他搬运树桩,何某某遂叫何某甲等人去搬运。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听说何某甲在搬运树桩时被人阻拦,遂携带一把铁铲搭乘何某乙的二轮摩托车赶到叙永县赤水镇斜口村六社纳黔高速公路与施工便道岔路口处,其下车后问何某甲是谁阻拦,何某甲指向商某某,被告人何某某遂边骂边用手中的铁铲殴打被害人商某某,并殴打了劝止自己的葛某甲,以及后来赶到现场的潘某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商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潘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商某某、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商某某22000元,被害人潘某某12000元。二被害人均在谅解书上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伤情照片、病历资料、病情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4)第1360、1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商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潘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商某某、潘某某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远平
代理审判员 彭霄霄
人民陪审员 魏再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财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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