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包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07)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鹤壁市淇滨区某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某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矛盾不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近几年我患病后,生活不能自理,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被告宋某某经常不回家照料我的饮食起居,偶尔回家也是吵闹不断,被告宋某某这种涉嫌虐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体健康和感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没有虐待原告包某某,导致我们矛盾的不是性格原因而是其他原因。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不只是一套住房,还有门面房、鹤壁市华中测绘工程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养老金及其他共同财产。原告包某某因过错,给我精神损害赔偿及经济赔偿出具了欠条,故应从原告包某某个人财产中支付给我100万元。原告包某某私自给付案外人方丽50万元,原告包某某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付我2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宋某某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24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维持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包某某于2013年7月被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结婚二十年来,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夫妻双方相互关爱和理解,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包某某目前患有脑梗塞,行动极为不便,生活难以自理,被告宋某某亦身体不好,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照顾,相互扶助。故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原告包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慧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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