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尹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139)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叙永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尹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叙永县人。
委托代理人尹绍洪、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叙永县人。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在水尾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00年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从未与原告联系,对原告及女儿不理不问,现下落不明。特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6月15日在叙永县水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1998年原、被告合意将女儿委托他人代管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曾于2000年起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天,因再次吵闹打架,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其间,原、被告未曾联系,被告至今也有七、八年未联系女儿。庭审中,婚生女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父亲生活,原告也表示愿意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独立承担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原告对颜朝刚、曾凡茂、尹昌军、郭小平所作的调查笔录、(2000)叙永水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之父胡正勇作的调查笔录、婚生女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自2000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外出至今,原、被告未曾联系,时间长达15年,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夫妻离婚后,双方应当履行抚养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独自承担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的子女抚养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下落明了后,原告有权追索垫付的抚养费,女儿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随原告尹某某生活,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尹云烟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鹏
代理审判员 邱崇选
人民陪审员 熊顺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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