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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贺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某,女,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贺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5年3月11日14时10分许,马某某驾驶豫FH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淇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纬八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鹤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由皮某驾驶的豫FG5***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皮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122元。
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多人受伤,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各方损失比例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贺某请求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12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
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4642.20元;
4、陪护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自2015年3月24日以后没有用药和治疗,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和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1日14时10分许,马某某驾驶豫FH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淇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纬八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鹤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由皮某驾驶的豫FG5***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贺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皮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贺某(410603198702101020)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某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4642.20元。
豫FH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5年3月11日14时10分许,马某某驾驶豫FH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皮某驾驶的豫FG5***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贺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皮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贺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4642.2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贺某的实际治疗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1050元(30元/天×35天=7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贺某的治疗天数,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730.19元(28472元/年÷365天×35天=2730.1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贺某住院治疗生活不便确需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本院对护理人员为1人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贺某的实际治疗天数,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730.19元(28472元/年÷365天×35天=2730.1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原告贺某不构成伤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贺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02.58元。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贺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贺某的医疗费46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5692.20元。护理费2730.19元、误工费2730.19元、交通费350元,共计5810.3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贺某的医疗费46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5692.2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皮某的医疗费485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5903.77元。因贺某和皮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按照贺某和皮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贺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为4908.77元(5692.20元/(5692.20元+5903.77元)×10000元=4908.77元];贺某和皮某的死亡伤残限额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内予以赔偿。综上,某某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贺某各项损失共计10719.15元(4908.77元+5810.38元=10719.15元)。
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719.15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皮某负担267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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