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殷某与钟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62)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502民初885号
原告殷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代理人黄琴,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殷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琴,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告于生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钟某,2005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6年7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生于20**年*月*日一女钟某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打骂原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原告回家迟点,便用刀刺伤原告,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的违法行为经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调解离婚。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因医治借支医疗费6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3074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各项合计475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挣的钱一直都是原告管理,原告将钱拿出来,自已就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生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钟某,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6年7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钟某甲。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家庭矛盾持刀将原告刺伤。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及四川省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58483.4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伤。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江阳刑事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钟某由原告抚养,女钟某由被告抚养。2015年12月11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2015)江阳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的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损害赔偿,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在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未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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