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01)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502民初871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廖兴建,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琴,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号*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兴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接的室内装饰工程做工,至今尚拖欠原告人工工资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室内装饰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承揽给原告杨某某,原告按双方约定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经结算后被告共需支付原告报酬17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2015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2015年春节后支付余下7000元,但至今只支付了10000元,原告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面还款承诺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也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经结算后被告共需支付原告的报酬17000元,根据被告的书面承诺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但至今仍有7000元未支付,被告应依法足额支付原告该报酬。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报酬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心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朱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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