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牟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427)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江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牟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李,系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因无确切下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生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牟某甲,生于19**年*月*日生育次子牟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从2004年起被告即离开原告及儿女一个人外出,至今不回家。既不履行一个妻子的义务,也不承担儿女的抚养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牟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7日在合江县原锁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生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牟某甲,生于19**年*月*日生育次子牟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也未与家人联系,现在也不知其下落,夫妻分居已达十二年。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结婚证原件,原、被告户籍证明和子女的户籍复印件,合江县九支镇文昌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证人牟某乙的调查笔录,证人牟某甲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一般,且被告从2003年起离家后至今未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二年之久,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牟某甲、婚生子牟某乙现已成年,故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海
代理审判员 李忠勇
人民陪审员 邓传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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