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325)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江民初字第2776号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茂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一个月后原告在其父母亲的强迫下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认识时间较短且婚姻系父母包办,两人无任何共同语言,婚姻基础非常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常年与被告呈分居状态,未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同时被告婚内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已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儿子出生后,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被告为家庭在外奔波挣钱,原告在家带孩子,虽两地分居,但感情一直很和睦。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系被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事实。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生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儿子出生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孩子。孩子一岁左右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孩子由原告母亲照顾。后因原告母亲及孩子身体不好,被告回家带孩子。期间,原、被告曾一起在贵州省都匀县打工。原、被告双方因交流较少、缺乏信任而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在婚后沟通交流较少,缺乏夫妻间的信任,导致双方矛盾的发生。但夫妻双方生活期间,原告一直挣钱养家,被告也尽心抚养孩子,履行了夫妻间应尽的责任,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未破裂。原被告夫妻矛盾皆为缺乏交流和信任,在原、被告已有感情的基础上,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加强沟通交流,增强夫妻之间的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茂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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