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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江民初字第2825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什么镇)回洞桥村十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08146***。
委托代理人赵明伦、罗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水竹林村一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404190***。
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845***。
负责人涂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莫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渝A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渝路合江县榕山镇工商银行方向往合江县城区方向行驶,23时50分,当车行至合江县榕山镇工商银行门前三叉路路口道路处左转弯时,未让张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川E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载乘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江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之伤经泸州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七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莫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8166.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莫某某辩称:渝A52***号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354.39元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剔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后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品迭。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
3、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于2014年10月16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某左眼睑损伤致眼睑畸形闭合不全构成十级伤残;左泪小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挫裂伤残瘢痕形成构成七级伤残。
4、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医疗费发票20张、交通费票据19张、鉴定费发票1张、修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后产生医疗费18328.43元、交通费计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含伤残等级鉴定700元,续医费用评估600元)、川E54***号肇事摩托车维修费780元。
被告莫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第二次在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门诊费发票应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对未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和姓名为“张某”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续医费评估费用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修车费付款单位为徐德强,应由徐德强主张支付。
被告莫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莫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莫某某驾驶行为的合法性。
2、机动车辆保险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莫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医疗费发票1张、收条2张、修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2354.39元(其中张某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4000元,莫某某垫付38354.39元),莫某某垫付渝A52***事故车修车费1900元,另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现金2000元。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渝A52***事故车修车费应另案起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非非基本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400元)、垫付医疗费转账凭据(金额10000元)、保险合同2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及保险合同载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
原告及被告莫某某对此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泸州医学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之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七级伤残,对此原告无异议,并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主张损失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两张合计金额为10元的医疗发票无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章,不予认定。对姓名为“张某”的医疗费发票,据原告陈述系因收费员未核对病人身份证而打印错误,实际为原告就医产生,且票据出具时间与其就医时间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受伤产生的门诊费用确定为4318.43元。原告另产生医疗费62354.39元(其中原告支付14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38354.39元系被告莫某某支付),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
3、关于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及伤情复查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600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续医费,其第一次鉴定费中续医费评估费用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修车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载明付款人为徐德强,但同时载明车牌号为川E54***,该车系原告事发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被告莫某某所驾车辆系本案被保险车辆,其修车费损失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可另行主张赔偿解决。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莫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渝A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渝路合江县榕山镇工商银行方向往合江县城区方向行驶,23时50分,当车行至榕山镇工商银行门前三叉路路口道路处左转弯时,未让张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川E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载乘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江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合江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即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口腔颌面外科、眼科、神经外科等科室门诊随访。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泸州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某左眼睑损伤致眼睑畸形闭合不全构成十级伤残;左泪小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挫裂伤残瘢痕形成构成七级伤残。
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6672.82元(门诊费4318.43元+医疗费62354.39元)、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误工费9558元(102天×34203元÷365天,即按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日)、残疾赔偿金77466元(8803元/年×20年×44%)、鉴定费3100元(第一次700元+第二次2400元)、交通费酌计600元、精神抚慰金17600元(40000元×44%)、修车费780元,合计177676.82元。
另查明:被告莫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莫某某垫付医疗费38354.39元,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江县交警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原因作出认定,由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和复核申请,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莫某某与张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莫某某赔偿80%,原告自负自行承担20%。莫某某应承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除2015%非基本医疗费,被告莫某某在庭审中同意负担10%的非基本医疗费,莫某某自愿负担的此笔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77676.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元(更正为109844元),财物损失7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56672.82(更正为57052.82)元,由莫某某负担4533.83元(更正为4564.23元)(系扣除的10%非基本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804.43(更正为41078.03)元,原告自负自行承担11334.56(更正为11410.56)元。(不要这句:原告其余损失22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9元,原告自行承担45元。)原告其余损失22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9元,原告自负自行承担45元。被告莫某某、保险公司垫支的费用应在原告应得款中扣除。莫某某超额支付的款项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为?;さ笔氯说暮戏ㄈㄒ妫勒铡吨谢嗣窆埠凸秩ㄔ鹑畏ā返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77676.82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1763.43(更正为1561702.03)元,被告莫某某赔偿4533.83(更正为4564.2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自负行承担。
二、原告张某以上应得赔偿款共166297.26(更正为166266.26)元,扣除被告莫某某已垫支的医疗费等40354.39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已垫支的医疗费、鉴定费等12400元,原告的其余应得赔偿款113542.87(更正为113511.8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80元,被告莫某某负担1105元(被告莫某某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莫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永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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