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与合江县某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488)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江民初字第2652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永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罗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县某某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喻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琼,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该院院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合江县某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江县某某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入住被告处生产,次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处行胎吸术及会阴侧切术产下女婴一名。产后第二天开始,原告一直感觉腰部胀痛,腹部隆起,小便量少,便将情况告知当班护士及查房医生,但均被告知是产后的正常表现,腹部隆起是因肉多的缘故。甚至医生告知可以买收腹带进行产后恢复锻炼。原告及其家属屡次将其异常情况告知医生、护士,均未被重视。2014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准备进行会阴拆线后办理出院手续回家时,在进行拆线过程中,医生触压原告腹部,原告表示腹痛剧烈且全身冒冷汗、打颤,面色苍白。医生给原告进行B超检查和腹穿刺后,告知原告家属,原告病情极度危重,将原告转至泸州医学院进行抢救。原告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即行危重监护并下达病危通知,被告知存在多器官功能损害。原告在经过合血输血抢救,急诊行子宫动脉栓塞介入止血等治疗的情况下,急诊行剖腹探查+膀胱修补术,术中查见膀胱底及膀胱后壁有一纵形破口,长约8CM,诊断为:1、膀胱破裂;2、急性肾功能衰竭;3、失血性休克等。被告合江县某某保健院在原告生产及产后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违反了基本诊疗、护理操作常规,导致原告膀胱破裂,肾功能衰歇等严重后果,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医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49587元。
被告合江县某某保健院辩称,原告所诉在我院分娩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实,经鉴定我方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但也有原告自身原因,故我院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在本案中垫付了鉴定费和医疗费用,应予相应品迭。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6时许,原告宋某某因“停经41周,不规律腹痛2+小时”入住被告合江县某某保健院,于次日16时39分经胎头吸引助产以LOA娩出一活女婴。2014年7月31日(产后4天),原告自诉腹胀,腰骶部坠胀,疼痛,小便量自产后一直稍少。腹部膨隆、医生轻压腹部,出现腹部剧烈疼痛。急诊B超显示,腹腔内有大量积液。经进行相应检查并与合江县中医医院泌尿外科医生会诊,考虑膀胱破裂可能性大。被告当晚随即将原告护送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一步诊疗。转入泸州医学院后,立即行危重监护,完善辅检,对症支持,合血输血抢救+急诊泌尿科外科会诊后考虑膀胱损伤。于2014年8月1日,急诊行剖腹探查术+膀胱修补术,术中见腹腔内有游离淡红色腹水约6500ML,膀胱底及膀胱后壁有一纵形破口,长约8CM,掏出腹腔内血凝块500g,掏出膀胱内血凝块约1000g。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膀胱破裂;2、急性肾功能衰竭;3、失血性休克;4、顺产后。原告支出医疗费50725.63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在合江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泌尿科、妇产科门诊复查,支出门诊检查医疗费用合计462.2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身体所受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过错十分明显,被告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具体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因被告医疗行为后所致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天数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鉴定后,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6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医方根据患者病史、体征及辅助检查结果,结合其产程进展情况,选择经阴道分娩,采取胎头吸术助产,处理措施得当。但医方产后对患者的病情观察不仔细,尤其对患者的小便量及小便的性质(血尿)改变未引起高度重视,导致尿潴留诊断及治疗的延误,与患者的膀胱破裂存在关联?;颊呶醯雷匀环置?,在正常自然分娩的过程中,由于胎头对膀胱的挤压,可导致膀胱组织发生缺血缺氧性改变,与膀胱破损存在一定关联。鉴定意见为:1、合江县某某保健院对宋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合江县某某保健院的过错是导致宋某某膀胱破裂的主要因素;3、被鉴定人宋某某膀胱破裂属于10级伤残;4、被鉴定人宋某某误工损失日为90天。被告合江县某某保健院支出鉴定费、鉴定人市内交通费、专家讨论劳务费等合计95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与父亲宋某甲(19**年*月*日出生)、母亲文某某(19**年*月*日出生),均系合江县虎头乡五亩村农村居民,其父母共生育有宋某丙、宋某某两个女儿。2012年8月,原告与罗永成结婚,婚后两人均在福建省厦门市务工,原告宋某某系厦门兆力机械有限公司检验员。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娩,生育女儿罗某某。原告在合江县某某保健院住院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承担医疗费用1254.40元。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支医疗费20000元。原告医疗期间,均由其丈夫罗永成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江县某某保健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合江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及报告单、原告宋某某及其丈夫罗永成身份证、在厦门的暂住证、社会保障卡、家庭人员户口簿、罗某某出生证、合江县虎头乡村民委员会证明、合江县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与厦门兆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厦门兆力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袁某某、罗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交的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及相应费用清单。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对本案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主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其数额的确认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相关的权威机构作出鉴定,从而科学地、理性地分析结果产生的原因。本案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并以其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合江县某某保健院产后对原告的病情观察不仔细,尤其对原告的小便量及小便的性质(血尿)改变未引起高度重视,导致尿潴留诊断及治疗的延误,与原告的膀胱破裂存在关联。被告合江县某某保健院对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导致原告宋某某膀胱破裂的主要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膀胱破损的损害后果亦是原告经正常自然分娩过程中,现实存在的医疗风险,原告宋某某要求合江县某某保健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认同。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5%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
1、医疗费合计51887.20元,包含在被告处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检查诊疗费用(含被告垫支20000元),被告无异议,亦有相应的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60天×10元/天+20天×15元/天)、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另原告产后膀胱破损、严重贫血,住院期间亦予以合血输血治疗,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但时间及标准有误,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天×10元/天+20天×15元/天),营养费350元(5天×10元/天+20天×15元/天);3、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时限及后期门诊复查等,本院酌定500元。4、护理费12397元(55864元/年÷365天×81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罗永成)的收入证明,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本院参照本地区一般护理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限确认为2000元(8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82720元(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68504元。(孩子罗某某:26864元/年×18年×10%÷2人,父宋某甲26864元/年×18年×10%÷2人,母文某某26864元/年×15年×10%÷2人)。被告质证认为应按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结婚后,夫妻二人均在福建厦门务工,办理了暂住证,缴纳社会保险,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提供的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父母及其姐姐、姐夫身份信息,均为合江县虎头乡五亩村居民,原告系其二女儿。另提供了村社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随同其姐姐一家在县城居住生活,应视为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姐姐一家在城镇务工或经商,居住在城镇的基础事实,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不符合视为城镇居民计付赔偿的条件。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照原告实际损害情况结合审判实践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818.20元(孩子罗某某:16343元/年×18年×10%÷2人,父宋某甲6127元/年×18年×10%÷2人,母文某某6127元/年×15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区适用标准确认为2000元。8、误工费17295元(55864元/年÷365天×113天)。因原告仅提供与厦门兆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未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本地区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西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的结论意见,确认为9251元(制造业37519元/年÷365天×90天)。9、请保姆带孩子的费用9000元(3000元/月×3月)。本院认为,此赔偿项目与医疗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10、小孩外购奶粉21600元。原告认为由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不能对小孩进行母乳喂养,只能在外购买奶粉,米粉等进行人工喂养,根据世界卫生组织规定母乳喂养到两岁,按900元/月计算,需产生费用21600元,并提供了部分外购奶粉的发票。本院认为,本项虽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但原告在被告处分娩,因医疗损害住院手术治疗用药等,伤情较重,导致不能哺乳,只能外购配方奶粉予以代替,该费用的产生符合客观实际,确与损害有关。但我国法律规定,妇女的哺乳期为一年,根据婴儿哺育常识,婴儿从四个月起可以添加辅食,母乳不作为婴儿唯一营养的来源,故本院酌情支持婴儿奶粉费7000元。11、鉴定费用9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确认。综上,因医疗损害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8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251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8.20元、小孩外购奶粉费7000元、鉴定费9500元,合计152392.4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江县某某保健院赔偿原告宋某某因医疗损害产生的损失114294.30元,扣除已垫付的29500元,还应赔付8479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合江县某某保健院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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