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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男,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周某某、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两次,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驾驶杨某某新购买的越野车沿某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82KM+300M处时,撞到停在高速路上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的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形成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1)第11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辩称,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在事故发生前所有权已经转移,事故与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2时5分许,原告牛某某驾驶无牌越野车沿某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82Km+300m处时,撞到停在路边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无牌越野车驾驶员原告牛某某及乘车人郭忠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1)第11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半挂货车原所有人为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21日变更为被告周某某所有。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
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花费医药费1522.5元。当日花费转院费用1000元,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花费4268.2元,花费医疗费61501.95元。2011年7月25日购药花费0.5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牛某某在北京民众眼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896元,花费医疗费2661.45元。2011年9月7日、2011年11月4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6月21日原告牛某某外购药品花费1901.80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花费401.1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11248.35元。2012年12月12日外购药物85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
事发前原告牛某某在交口县某厂工作,月工资5000元。原告牛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牛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单位员工张延江、王浩护理。
原告牛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实如下:1、医疗费为8625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3、营养费为1095元;4、残疾赔偿金130634.88元;5、误工费为120002.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3215.28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为8000元;8、护理费为5844.87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上述各项共计396699.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药费收据、北京民众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外购药费(山西益源泉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票据、阳煤集团第三医院门诊票据、北京民众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交款单、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北京市门诊收费收据、外购药费收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建议、北京民众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北京同仁医院处方及相应病历、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两次住院的病历、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证、牛某某工资证明、工资表(5月及6月)、王浩与张延江的工资证明、工资表(5月及6月)、鉴定书、牛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住宿票据、交通票据、原告儿子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作出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1)第11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告主张的康复护理,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怡然堂药店购药花费及清徐县九易通商店的收据,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变更为被告周某某所有,故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承保的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两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牛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
原告牛某某的其余损失156699.28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30%计47009.78元,剩余70%由其自己承担。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560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392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华明
审 判 员 程米全
人民陪审员 郭仲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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