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王某、王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404)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民二初字第08号
原告李某甲,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缺席)。
原告李某乙,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丙,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丁,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缺席)。
原告李某戊,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缺席)。
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张家川县龙山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年30岁,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甘肃省张家川县马关乡庙湾村五组。电话:。缺席。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甘肃省张家川县马关乡庙湾村五组(系第一被告姐姐)。缺席。
被告谈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甘肃省张家川县马关乡庙湾村五组(系第一被告的妻子)。缺席。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男,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建设、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被告王某、王某甲、谈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我们五人经人介绍到开元驾校培训并考驾驶执照。我们先后各自交八千元,五千元不等,交款后被告一直未叫我们参加学习考试,并且将我们的款项迟迟不退,致使我们五人无法到另外处报到考试,因我们五人档案现在在张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提取,这给我们带来巨大的损失。我们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退还我们培训费26000元,并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利息。两项共计3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五原告交培训费是事实,王某主要负责培训。开元驾校已倒闭了,被告把五原告转到了甘谷华营驾校和众友驾校后,开元驾校自动吊销了。李某乙的科目一考过了,科目二预约上了,李某丙于2012年3月31日补考了但是考试成绩为零;李翰祥科目一预约上了但是考试成绩是35分,必须达到90分以上才能过;李某丁科目一预约上了考试成绩25分。即原告大部分科目一考了但未过,科目一过了才能预约科目二。现在被告可以赔偿原告损失,但不能解除合同,被告可以联系其他驾校让原告培训,可以商量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五人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培训并考取驾驶执照。原告五人先后分别向被告交培训费为:李某甲8000元,李某乙8000元,李某丙5000元,李某丁2500元,李某戊2500元,五人共计交培训费26000元。交款后除原告李某乙培训五天外,其余原告都未接受培训,至今五原告均未取得驾驶执照。五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五原告培训费及利息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费票据七张,被告提交的科目一考试成绩单五份,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两份在案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成立,五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培训费,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培训并考取驾驶执照,但除被告李某乙培训五天外,其余原告均未通知培训,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培训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
二、由被告王某、王某甲、谈某连带退还原告李某甲培训费8000元,退还原告李某乙培训费8000元的80%即6400元;退还原告李某丙培训费5000元;退还原告李某丁培训费2500元;退还原告李翰祥培训费2500元;共计退还五原告24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芳
代理审判员 吴亚丽
人民陪审员 李夫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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