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331)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02民初407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时常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不睦。1999年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后,双方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后来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后相互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未果。现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天水市秦州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自由路社区证明一份以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合、沟通不畅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被告下落不明已逾十余年,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的财产状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鸿雁
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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