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柏某某、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497)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秦小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成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柏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12时许,我正在地里干活,被告夫妻骑摩托车经过我身边,被告柏某某无故对我吐口水。当日下午3时许,我再次碰到赶集回来的被告,因此我去质问,二被告便对我撕打致伤。我在汪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并雇人陪护。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19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柏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几年来一直有矛盾。2013年7月30日,我们夫妻骑摩托车去赶集,路上听见谁唾了我们,但是没看见是谁。在赶集回来的路上,原告挡住我们的摩托车骂我,继而双方发生撕打,经旁观群众劝架之后,我们就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因男女关系问题素有积怨。2013年7月30日15时许,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成某某相互撕打,致刘某某、柏某某各自受伤。次日,原告前往汪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11.1元。原告伤情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微脑震荡均属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150元。2013年9月4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被告柏某某、成某某均作出行政处罚,均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公安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汪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汪川镇中心卫生院所花的医疗费1211.1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确系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在私人诊所治疗的费用,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亦无收费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6.28元的标准,按门诊治疗5天,支持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40元,按门诊治疗5天,支持2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原告与被告发生相互撕打,其本人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某某、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142.5元的70%即149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安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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