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雷XX与被告温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433)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麦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雷XX,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五龙乡凌温村*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XX,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五龙乡凌温村*号。
委托代理人温某平(系被告温XX的父亲),天水市麦积区五龙乡凌温村农民,住该村。
原告雷XX与被告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2013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考虑女儿尚小,原告撤诉。2014年3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告雷XX与被告温XX离婚;2.女儿温YY由原告雷XX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并一次性付清。
被告温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因被告抚养条件优于原告,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负担350元抚养费。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约彩礼70000元。
一、原告雷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二、被告温XX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
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经调解和好。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3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五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与被告家人相处不洽,双方产生不睦。2013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2014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发双方亲属肢体冲突。同年3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6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双方生育女儿温YY。温YY自满半周岁起,在原告娘家由原告及其父母直接抚养至今。
还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双方生育女儿温YY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以至原告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双方生育女儿温YY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双方生育女儿温YY已满两周岁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对生活环境已经较为适应,改变生活环境对尚在幼年的孩子较为不利。加之,原告系女方,抚养女孩能够更好的在生活起居等方面照顾孩子。故女儿温YY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女儿温YY由原告抚养,被告温XX应分担女儿温YY的抚养费。根据被告温XX的职业、收入水平、负担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女儿温YY的抚养费3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雷XX与被告温XX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女儿温YY由原告雷XX直接抚养。由被告温XX每月给付原告雷XX孩子抚养费350元,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晓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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