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68)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802民初614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玉恒,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恒、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平凉市崆峒区过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桥头公交车站站台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曹某某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曹某某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等。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九级和牙齿脱落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43340.95元(被告已支付3800元)、误工费11987.50元(每天87.5元、137天)、护理费6152元(每天153.80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天、每天4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23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62536.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曹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但认为:一是自己不识字,对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清楚;二是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无力承担。
原告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2.住院病历原件及出院证明复印件;3.医疗费发票原件;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件;5.证明原件;6.住宿费发票原件;7.交通费发票原件。
经当庭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与病历上的意见不一致,不予认可;护理费中的天数计算不属实,曹某某请假护理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是曹某某;住宿费是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原告曹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门诊票据和住院费预收票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中被告当庭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与病历中主要内容记载一致,且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曹某某仅有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实际发放表册,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住宿费是原告家属随护原告治疗期间必要的合理支出,故住宿费票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没有载明乘车时间,无法证明是原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故该部分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260元的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紧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各自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沿平凉市崆峒区过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桥头公交车站站台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曹某某碰撞,致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曹某某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该院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脑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
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6日,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九级和牙齿脱落十级伤残。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634.65元(被告支付门诊费用1293.70元、住院费用3800元);护理费3501.20元(40天、每天87.53元);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应当计算;交通费260元;根据原告两个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原告5000元予以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1987.5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2340元,符合或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金额,应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54039.35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导致行人即原告曹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依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对其效力应予以确认。按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及主次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曹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于被告未依法给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马某某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07804.70元,应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46234.65元中的10000元,其余36234.65元中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再赔偿70%,即25364.2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43168.96元,已赔偿5093.70元(门诊费用1293.70元、住院费用3800元),还应再赔偿138075.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曹某某自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原告曹某某承担284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小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安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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