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戴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22)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秦民三初字第55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
被告叶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月份,被告戴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9987元,并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该欠条实为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戴某某一直未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987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叶某某辩称:二被告已于2008年分居,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叶某某不知情,直到原告后来向被告戴国华催要时才知情,但借款时和被告叶某某没有关系,现二人已离婚,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戴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8厘。后被告戴某某一直未还,并于2010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2008年戴某某和张某某做生意,欠张某某钱是99987元(玖万玖千玖佰捌拾柒元)”。诉讼中,原告陈述欠条中的99987元实为本金8万元、利息19987元,但该利息并未按照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8厘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戴某某一直未还,现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虽已于2014年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主张该债务为被告戴国华个人债务,因被告戴某某与原告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戴某某个人债务,且二被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叶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9987元,共计99987元;并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戴某某、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霞
代理审判员 周海睿
人民陪审员 于万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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