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30)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0502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
被告人马某甲。
辩护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
被告人马某丙。
被告人马某丁。
被告人马某戊。
被告人马某己。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辩护人王丽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马某丙、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丁、马某己在天水市秦州区杨家寺乡中川村下中川马某丙家中饮酒,其间,因酒水不够,车某某驾车与马某丙一起外出买酒,行至秦州区杨家寺乡中川村姜家庄路口时,因车某某开远光灯时间过长导致迎面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张某甲、马某庚等人行车困难,张某甲、马某庚遂停车上前找车某某理论,后马某庚将车某某撕扯下车后双方发生厮打,车某某与马某丙弃车逃跑,马某庚将车某某汽车钥匙拔下后在现场等待,赵某甲与赵某乙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与马某庚、张某甲一同在现场逗留。车某某离开后即打电话给马某乙称其在姜家庄路口被人殴打,驾驶的马某丁的汽车亦被扣留,马某乙遂与马某甲、马某丁、马某己赶往现场,路遇车某某、马某丙,六人一同到达现场后,持砖块、拳脚对马某庚、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四人进行追赶、殴打,闻讯赶到的被告人马某戊亦参与追打四被害人,致四被害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民警赶到后七被告人逃离现场。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赵某甲1.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鼻外伤,3.鼻骨骨折,4.慢性鼻窦炎。马某庚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2.胸壁挫伤。张某甲: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耳外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右耳鼓膜穿孔后行手术修补构成轻伤二级;鼻外伤致右侧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微伤;马某庚多发头皮疤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右耳外伤均构成轻微伤。赵某乙表示其伤情轻微,拒绝伤情鉴定。破案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作案工具砖头4块。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车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与被害人赵某甲、马某庚、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车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共同赔偿赵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赔偿马某庚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赔偿张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赵某甲、马某庚、张某甲对七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甲、马某庚、赵某乙、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丙、张某乙、赵某丁、马某辛、王某某、马某壬、赵某戊、马某癸、马子、费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亦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甲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亦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均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均自愿认罪,且七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有悔罪表现,故对车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均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琼
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 李想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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