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向某某与朱某某、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104)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崆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向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高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被告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军、被告朱某某、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朱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每月按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本息,同时,被告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下欠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6月20日,在被告朱某某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时遭到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并要求被告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但我没有钱归还。
被告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担保的事是我公司前任法人司长青出面担保的,我们是接到传票后才知道此事的,款是被告朱某某借的,应由朱某某偿还,我公司不承?;箍钤鹑?。
原告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1份1页;
2、接警记录1份1页;
被告朱某某、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无证据提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0日,被告朱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每月按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本息,同时,被告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下欠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6月20日,在被告朱某某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时遭到拒绝。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向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
二、被告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朱某某、平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瑞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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