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洪某与甘肃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2039)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中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洪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甘肃省平凉市人,平凉市崆峒区居民,住崆峒区。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甘肃省兰州市人,平凉市崆峒区居民,住崆峒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军、冯水琴,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旭,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薛某某与被告甘肃某某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军、冯水琴,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薛某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25‰,该笔借款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原告同意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延期六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业用房继续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0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35万元(本金6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利息135万元);2015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600万元和偿还利息105万元没有异议,但设定的抵押未经登记属无效;2.薛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本案借款600万元实际发生,但对利息借款协议未约定,展期补充协议与被告无关,而且协议是史某某签订的,史某某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有待证明。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请法院依法酌定。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洪某、薛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股东任某某、史雄英、阎会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附借款协议和延期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和被告用商品房抵押的事实;
第三组: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往账回单,证明原告洪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600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授权委托书,证明史某某作为被告股东,有权对外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事宜。
对以上证据,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事实无关;第二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后附的借款协议被告方的办理人是史某某,薛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借款协议及借款延期协议上被告均未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名。利息的约定被告不认可,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证明是原告洪某打的款,和另一原告薛某某有无关系存在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洪某、薛某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3日,原告洪某、薛某某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洪某、薛某某,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后附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洪某、薛某某)给乙方(甘肃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百万元;2、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到期乙方无条件归还借款本息;3、甲方给乙方的借款用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抵押,甲方将此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本息由该公司按期清算;4、甲方给乙方属有偿借款,按借款金额月息25‰给甲方计息,每月结算利息一次。甲方薛某某、洪某及乙方甘肃某某公司的办理人史某某签名、捺印,见证人为王静。同年4月24日原告洪某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汇款人民币6000000元,接受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营业室。2014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对2014年4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抵押的借款金额陆百万元进行延期,该笔借款由于乙方还需要本金周转,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该笔借款延期六个月,付息方式调整为月初付息,其它条款延续执行原协议,抵押物不变,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借款延期至2015年4月23日。甲方薛某某及乙方甘肃某某公司的办理人史某某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支付利息105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执行六个月5.6%/年。月利率为0.47%,4倍为1.87%。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执行六个月5.35%/年。月利率为0.445%,4倍为1.78%。从2015年5月11日起执行六个月5.10%/年。月利率为0.425%,4倍为1.7%。借款60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13696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249196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为346800元,合计1732956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5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68295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某、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价值720万元的房产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价值720万元的房产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对洪某、薛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洪某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延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薛某某、洪某按约向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虽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款合同做抵押担保,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担保无效。虽然本案的借款通过原告洪某的账户汇入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账户,但原告洪某认可本案借款系其与薛某某共有资金,而且借款协议是洪某、薛某某共同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签订的,只是以洪某的名义进行汇款,因此,薛某某具备原告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借款协议及借款延期协议,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仅由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办理。但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合同加盖了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印章,也有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的签名,委托代理人为史某某。而借款协议和借款延期协议就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尾部的空白处,更为关键的是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收到借款600万元,并清偿利息105万元。因此,史某某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延期协议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利率虽有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应以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某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洪某、薛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682956元,共计6682956元。以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清偿2015年8月2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3250元,原告洪某、薛某某承担10470元,被告甘肃某某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7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祎晖
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
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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