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常某诉被告朝阳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08)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喀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常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大营子乡。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波罗赤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常某与被告朝阳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满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送铸球,货款为110184元。被告当时未付款,为原告打了一张收条,后被告给付了30000元,尚欠80184元没有给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0184元。
被告朝阳某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经朝阳某矿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参与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产品名称为铸球,数量及价款分别为5100元每吨的10吨,4800元每吨的10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将铸球送交被告,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李某某为经手人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货款合计110184元,后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余款80184元没有给付,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原告货款,逾期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本案诉讼抗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货款80184元。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满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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