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166)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喀公民初字第25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车牌为辽NA4***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一台转让给被告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购车款80000元,并负责偿还该车剩余21个月的银行贷款(每月13960元),待被告偿还完所有银行贷款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偿还7个月银行贷款之后,即2012年6月之后至今没有继续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逾期利息35000元,并且影响原告信用记录,至此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2、被告返还车辆。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80000元。4、被告按市场价给付自2011年11月14日该车辆使用费用。5、被告承担因其迟延还款行为导致银行违约金3500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贷款购买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出售价格80000元,一次性付清,同时由被告代为偿还原告在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21个月车贷,每月车贷13960元,被告按月偿清21个月车贷后,原告负责将该车过户给被告,并承担过户费用,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相应手续交由了被告,但被告未全部履行向银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6月始,被告停止还贷,累计14个月的车贷未清偿,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余额169036.71元、利息30654.81元,本息合计199691.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车辆买卖协议、购车借款合同、北票市农村信有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佐证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也履行了部分还贷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还贷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车贷合同的义务人为原告范某某,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给付买车价款,由原告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由被告向银行还款只是一种支付价款的方式,对银行不产生效力。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是本案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分期履行偿还14个月车贷的义务,故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12年6月至今的车贷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给原告在银行的信用记录造成一定影响,故被告应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范某某购车款199691.52元,2014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比照原告范某某在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作车贷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范某某违约金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减半收取1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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