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580)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县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峰,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肇庆铁路公安处茂名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莹,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峰、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杨某甲通过杨某乙与苏某(另案处理)相识。2014年二三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网上购买个人信息,后又购买手机,提供给苏某诈骗使用,其中包括辽宁省朝阳县郑某某的信息。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乙通过杨建明(另案处理)获取了邵洪燕(另案处理)以黄某某身份办理的农行卡卡号并将此卡号提供给苏某。2014年4月5日15时许,苏某用号码为15556550***的手机给辽宁省朝阳县的郑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为郑某某的南方秦姓朋友并表明今后用该号码联系。2014年4月6日8时许,同案犯苏某再次给郑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在沈阳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交纳罚款,让郑某某汇款。郑某某分三次将人民币3万元钱打到苏某提供的户名为黄某某的农行卡账户内,该款由邵洪燕等人支出后,经杨某乙转给苏某,被告人杨某乙从中获得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同案犯苏某、邵洪燕供述,户名为黄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记录,郑某某被骗时使用的转账农行卡照片及凭条,2014年4月6日邵洪燕取款视频截图、杨某乙与苏某的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本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诈骗而为他人购买个人信息及手机,被告人杨某乙为他人诈骗提供银行卡,并协助转款,致使他人骗取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高峰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且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郭晓莹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吉首军
审 判 员 刘凤芹
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亚楠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