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韩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85)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定商初字第608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斌、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韩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1日借款60000元,2013年2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30000元。原告将140000元现金交给韩某某,并由韩某某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到期未还,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未按期还款,并且自2014年2月起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韩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某对于上述债务应共同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2012年12月1日的60000元不是向原告借的,是向案外人何某某借的,其余四笔借款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五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对五份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出借人应为何某某。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二份,证明韩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日各向案外人何某某借款30000元、30000元,并按照何某某的要求将两张借条合并为一张,于2014年5月重新出具了一份6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倒签为2012年12月1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此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被告韩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涉及韩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韩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持有被告韩某某出具的五份借条,表明原告陈某某系被告韩某某的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韩某某抗辩称,2012年12月1日的6万元借条是出具给案外人何某某,提供了两份出具给何某某的借条以
以证明该借条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但是该借条明确记载债权人陈某某,韩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并非债权人,应由韩某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韩某某的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韩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载明月利率20‰,韩某某应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向陈某某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依约定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系韩某某配偶,韩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徐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韩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陈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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