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某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94)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定商初字第1536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包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沈某某、乙方包某某;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乙方逾期不还款或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利息,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乙方同意以登记在包某某名下的座落在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海华路***号宁兴**花园xx幢xxxx室房屋壹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向甲方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甲方已知乙方的上述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38万元。同年7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房屋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9月22日,本金未归还。原告未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法判决原告就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海华路***号宁兴**花园xx幢x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规定;2、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包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包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原告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被告包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海华路***号宁兴**花园xx幢xxxx室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价值超过抵押担保在先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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