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尹某甲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94)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方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尹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中方县人。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农历)生育女儿曾某丙。因婚前相处短暂,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家庭矛盾。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4日,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
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小孩曾某丙的身份信息;
3、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已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调查笔录及证人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半的事实;
5、调查笔录及证人尹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半的事实;
6、调查笔录及证人房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半的事实;
7、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水宽乡泥溪垅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原告在娘家务农的事实。
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6号证据证人证言,此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均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但因出示证词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所证明的事实都属原告的居住地,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2014年在娘家务农,未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的事实,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审理查明,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家庭矛盾。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4日,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发生纠纷,经过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被告对原告仍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小孩,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小孩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4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女儿曾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曾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元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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