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781)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3民初725号
原告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某某街道某某国际大厦**楼。
诉讼代表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婉君、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谢家**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
原告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莹、被告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诉称,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5年8月5日被普陀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被告以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拖欠修理费108936元及相应利息为由,私自将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L×××××的车辆留置于被告处。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报债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留置的车辆移交给原告,以便原告管理、处分,但遭被告拒绝。2016年2月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车辆移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L×××××的车辆移交给原告。
原告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债权申报表、函、邮政快递单及回执、(2015)舟普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
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要求取回车辆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要求确认被告为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97011元在浙L×××××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账结算单10份、债权确认单2份、债权人会议资料1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对上述修理费已向原告申报了债权,应由原告进行债权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浙L×××××车辆系破产企业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被告应当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交付上述车辆。关于被告主张的修理费用,由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对被告申报的债权经审核后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留置权,因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将对公司名下所有车辆进行集中拍卖,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亦会对被告主张的留置权进行审核、认定。若被告对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经审核后认定的修理费用金额及留置权优先受偿范围有异议的,亦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移交车辆并不丧失优先受偿(留置权)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移交车牌号为浙L×××××的车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方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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