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53)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舟定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地址舟山市定海区某某街道司前社区某某山村,法定代表人夏某甲。
诉讼代表人范某,女。
被告人夏某,某股东兼负责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
辩护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个体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
指定辩护人高培芳,上海赢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夏某、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范某、被告人夏某、赵某及辩护人林婉君、指定辩护人高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夏某在经营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期间,为抵扣税款,经被告人赵某介绍,通过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虚开14份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以某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23690.87元,税额192331.18元,并将上述虚开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申报抵扣进项税金,造成国家税款被骗192331.18元。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某某公司已补缴骗取的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范某、被告人夏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俞某甲、俞某乙、范某、陈某、余某某证言、入库单、嘉善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附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为非法抵扣税款,通过被告人赵某介绍,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夏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夏某、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某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赵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夏某、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文君
人民陪审员 袁军平
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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