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易某某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920)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中民初字第2662号
原告:易某某(曾用名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住所地内江市中区xx路x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组织机构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丽与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知有不良征信记录,不符合贷款条件。原告经查询发现,原告因购房于2001年4月20日向X行内江分行大同支行贷款120万元,2001年5月14日原告申请退房,经内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退房,并由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后X行内江分行大同支行合并到被告处,被告据此作为权利主体收回贷款本金,内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利息42,694.57元。由此,因被告向原告发放住房按揭贷款所欠利息而形成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被告认可该笔贷款主体应为内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为原告就此出具情况说明。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删除该不良征信记录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停止侵害,删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辩称,原告退房未经被告同意,对其不良征信记录的形成其自身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0日,原告因购房向中国XX银行内江市大同支行贷款120万元,2001年5月14日原告申请退房,经内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退房,并由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后中国XX银行内江市大同支行经执行程序向内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回贷款本金120万元后,内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利息42,694.57元。中国XX银行内江市大同支行是被告的下级机构,已于2005年9月6日撤销。2011年5月12日,经原告查询,原告有因2001年4月20日贷款120万元所欠的42,694.57元利息未还而形成的不良信用记录。2011年11月,原告在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时因有不良征信记录,被告知不符合贷款条件。2012年9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易某某按揭贷款形成不良记录情况的说明》,写明贷款主体应为内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不良征信记录一直未删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易某某按揭贷款形成不良记录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原告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个人贷款凭证复印件、内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原告退房申请复印件、执行证书复印件、执行申请书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名誉权、人格尊严依法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从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明知原告非欠款主体,仍将欠款记在原告名下,致使原告形成不良征信记录,造成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受阻,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删除不良征信记录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删除原告易某某的不良征信记录。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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