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84)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与袁某某(已判刑)共谋骗取他人财物后,马某某找到胡某甲,谎称袁某某获得采伐武汉市王家墩商务区临某某路的一片杉树林经营权。随后,带胡某甲到临某某路的一片杉树林看树,并要胡某乙将袁某某伪造的(2012)鄂采字第00079号林木采伐证提供给胡某甲,骗取胡某甲信任。尔后,马某某、袁某某以与胡某甲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骗得胡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代立军提出,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法庭对马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代立军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胡某甲所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与袁某某(已判刑)共谋骗取他人财物后,马某某找到胡某甲,谎称袁某某获得采伐武汉市王家墩商务区临某某路的一片杉树林经营权。随后,带胡某甲到临某某路的一片杉树林看树,并要胡某乙将袁某某伪造的(2012)鄂采字第00079号林木采伐证提供给胡某甲,骗取胡某甲信任。尔后,马某某、袁某某以与胡某甲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骗得胡某甲人民币100000元。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委托江苏省邳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邳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邳州市司法局官湖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非监刑,并表示愿意接纳马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乐某某、胡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合伙协议、收条,广州军区空军集中归口管理整坐落、成片空余房地产交接书,空军房地产管理广州房管处武汉市办事处的说明,武汉市绿化委员会、武汉市园林局的说明及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签订虚假合同之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袁某某均行为积极,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代立军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委托江苏省邳州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非监刑,并表示愿意接纳马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绪华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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