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吴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65)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响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吴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永灿、代立军,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3时至16时,被告人蔡某甲、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江汉油田某某集贸市场创兴生鲜肉店内,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邀约21人进行赌博活动。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吴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甲、吴某甲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蔡某甲、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陈永灿、代立军辩称,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涛辩称,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3时至16时,被告人蔡某甲、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江汉油田某某集贸市场创兴生鲜肉店内,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参赌人员达21人。蔡某甲、吴某甲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赌博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甲、杜某某、董某某、谢某某、万某某、朱某甲、冷某某、模某某、罗某某、余某乙、刘某某、孙某甲、陈某某、邹某某、王某甲、孙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卢某某、高某甲、黄某、张某某、吴某乙、李某乙、高某、周某某、朱某乙、孙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两被告人身份信息,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江公(向)行决字(2013)第243号、第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吴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赌博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永灿、代立军、徐涛分别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根据被告人蔡某甲、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永成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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