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某与贾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34)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虎,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贾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5年5月20日上午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杨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发生争议后由甘州区法院管辖。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由被告贾某某提供担保,案外人杨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四倍的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如发生争议,由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杨全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向杨全要求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贾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故被告贾某某应对杨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原告催要,被告贾某某未还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杨全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虽约定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四倍的利息,但该约定超越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000元(50000元×6%÷12个月×19个月×4倍)。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偿付原告杜某某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9000元,合计69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毅
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
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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