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翟某甲、翟某乙与郭某某、郭某某、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71)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翟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翟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系翟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文虎,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
被告豆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甲、翟某乙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翟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文虎,被告郭某某、豆某某委托代理人余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翟某乙共同诉称: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因被告郭某某、豆某某经营农场之需,向原告翟某乙借款8000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翟某甲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4月1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判决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但判决认定原告翟某甲主张被告郭某某偿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翟某乙与被告郭某某、豆某某之间的借款,未予支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
被告郭某某、豆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所诉借款80000元是原告翟某乙与被告郭某某、豆某某之间产生的,原告翟某甲没有诉权;2、根据被告的陈述,并没有借过原告的80000元,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
被告郭某某缺席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豆某某系夫妻关系,亦系被告郭某某的父母。2011年,因被告郭某某、豆某某经营农场之需,通过其女郭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发生家庭矛盾,原告翟某甲向被告被告郭某某索要借款。被告郭某某遂向原告翟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80000元。2013年4月1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法院判决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该借款未处理。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2013)新少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郭某某、豆某某委托代理人认为,虽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但判决书中被告郭某某陈述欠条载明的80000元,系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投资超市的,因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翟某甲不停的到超市吵闹,一气之下给原告翟某甲出具的,与被告郭某某、豆某某无关。2、欠条1份,欠条记载:“今欠翟某甲80000元整”,落款人为郭某某。经质证,被告郭某某、豆某某委托代理人认为,欠条是被告郭某某出具的,与被告郭某某、豆某某无关,且被告欠二原告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法庭认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郭某某陈述原告翟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投资超市的投资款为70000元,该投资款已在双方离婚时,进行了处理,结合被告郭某某给原告翟某甲出具的欠条,该借款不是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投资超市的投资款。同时,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法调查了证人郭成明、郭兴学、张立银,三证人证明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没有异议,法庭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翟某甲出具欠条,该欠款系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故原告翟某甲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翟某甲要求被告郭某某、豆某某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翟某乙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翟某甲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翟某甲要求被告郭某某、豆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翟某乙要求被告郭某某、豆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汪如金
人民陪审员 曹天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梦婷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